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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的隐私保护问题
来源:重庆日报
时间: 2018-03-29 02:50:27 | 编辑:李平

侯国跃 刘玖林

近日发生的360水滴直播事件着实令人“很受伤”。不过,笔者并未因此丧失对法治建设的信心。广东高院最近裁判的李某与黄某隐私权纠纷再审案,就直接彰显了法律的人文关怀。

法之使命在于宣示何者构成权利以及何者构成权利侵犯。“人格权”一词被写入党的十九大报告,是从国家治理层面宣扬以人为本和依法治国的现代法治理念。隐私是无涉公共利益但攸关个人自由与尊严的私人信息,故隐私权乃最为重要的人格权。我国《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都与隐私保护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在宪法精神引领之下,私法领域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为隐私权的确立和保护提供了规范依据,公法领域的刑事法律、行政法律也致力于为隐私权保驾护航。

法律上的隐私权,以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为其基本内容。关于隐私应在何种空间范围受法律保护历来存有争议。诚然,《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曾明揭“公共场所不存在合法的隐私利益”。但是,法律相对稳定,而社会快速发展,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早已挑战人类想象力,科学技术、大众传媒、公共权力、消费主义文化使现代社会的个人隐私权遭到侵害,故传统的“隐私止于屋门之前”的理念已难以适应今日社会之权利保护需求。实际上,早在1967年“凯兹案”后,美国隐私保护之重心已从“场所”转向“人”。以公共电话亭为例,其虽为公共场所,但并不代表安装监听设备不侵犯使用者的个人隐私。同样,美国法律认为,未经许可不得进入他人办公室,否则可能构成隐私侵犯;私闯民宅不仅侵害他人的物权,而且侵害了他人的空间隐私,构成非法侵入的违法。是故,再论公共场所不存在“合理的隐私期待”无异于闭目塞听,完备地保护个人隐私已成为社会的普遍期许。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在此时代,为避免成为网络环境的“透明人”,人民对隐私保护提出了新的需求。联系到水滴直播事件和李某诉黄某隐私权纠纷案,自然人在公共场所亦可能存在私人空间或个人隐私,具体可类分为三:一是公共场所的特定部分,如试衣间、宾馆客房、公共厕所、医院病房、酒店包间,这些场所虽非个人专有,但任何人在使用期间,该场所均属私人空间;二是半私人场所,如集体宿舍、办公室,这些场所因限于特定范围的人员使用,显然属于私人空间;三是公共场所中私人性质的交往、谈话和其他行为。与前两种不同,没有可视的固定边界,只能凭当地生活、行为习惯和行为人自身的隐私意识来确定。这些私人场合,都不应成为窥探、涉入的对象。总而言之,即便是在公共场所,每个人也应该拥有“一个人独自待着”的自由,或者说,“一个人并不因为其身处公共场所就自动地将自己的一切公开化”。本案涉及到的公民进出住宅的信息,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应构成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利益,进而受法律保护。

权利与自由的关系从来都很复杂。首先,权利与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同义语,所谓权利即行为或不行为的自由,而“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其次,权利保护要限制他人的自由,而自由实现可能需要适度压抑他人的权利。因此,妥当处理权利与自由的关系乃任何国家立法与司法不得不面临的巨大难题。解题的先哲们早已悟出万古不变的道理,那就是法律并不禁止人们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法律却不会赋予他损害别人权利的自由。

于前述再审案中,黄某在自家住宅大门安装摄像监控装置,系出于自我防护之正当性,应认可其享有此等自由。然而,个人的自由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为自由。当他所安装的摄像监控装置可以完整监控相邻住户李某出入住宅的全部情况,记录和存储李某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时,难免对李某的个人居住安宁造成侵扰后果,故应为文明社会的法律所不许。现实生活中的芸芸众生,如同本案的黄某,在言行之前即应明白,“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享有同样的自由”。是故,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也表达了相同的立场。

诚然,法治的核心在于限制公权、保障私权,严密防范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并避免公权以法律的名义限制或剥夺私权乃法治之重心。然而,法治应同等重视在私人之间设置权利界碑,避免私人的任性造成他人权利难以实现甚至被践踏。在私权任性或滥用的时刻,公权应及时而有力地表达立场,以划定私权的界限,并救济被侵犯的私权以及预防私权的被侵犯。在有归属感、安全感、成就感的氛围中坦然自在地生活,是法治社会公民最为合理的期待。(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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